发布时间:2025-09-26 15:37:04 已被浏览15次
案件名称:刘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5)浙0782民初17136号
案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刘某某
当事人诉讼地位:一审原告
办案律师:杨大宏、陈欣龙
案件背景:2024年5月,原告刘某某通过抖音平台观看“义乌某某二手车”直播时,获悉案涉宝马X4车辆的销售信息。因对该车型产生购买意向,原告遂在直播过程中与主播进行互动。直播结束后,被告王某某主动添加原告微信,并向其发送了涉案车辆的多角度实拍照片及“查博士”检测报告。基于对上述信息的信赖,原告于2024年5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1000元购车定金。
2024年5月7日,原告赴义乌市实地验车时,发现车内信息卡明确标注该车系“宝马X4 2016款xDrive20i M运动型”,表显里程10万公里,排量2.0T,上牌时间为2016年2月。经后续协商,双方于2024年5月8日达成141000元的购车合意(实际支付金额为140888元),原告当日支付首期车款50000元,被告随即启动车辆过户程序并出具购车发票。2024年5月9日,在被告王某某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卖方):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买方):刘某某。……3、……乙方已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且自愿购买甲方宝马X4二手车一辆),发动机号A××××××,车架号:WBA××××××××,车辆初登日期2016年2月6日,车辆售价为(小写:141000元人民币),合计(大写:拾肆万壹仟元人民币)……备注:甲方承诺此车无事故无火烧、无泡水、四梁六柱无切割,车况不符、退车退款。成交日期:2024年5月8日”。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完成剩余89888元尾款支付并接收车辆,此时表显里程约为108000公里。
2024年12月,原告因经济困难,打算找长沙的车商出卖涉案车辆,车商做检测时发现涉案车辆被调表。根据车辆的维修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22年1月2日该车实际行驶里程已达203224公里,与交易时表显里程存在10万公里差异。然而,被告在直播时宣传涉案车辆为实表,线下交易时提供的车辆信息卡及沟通过程中均未披露调表事实。为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进行沟通,但被告王某某以自己不知道车辆有没有调表,合同约定不保证公里数真实性为由予以推脱,拒绝承担责任。刘某某面临巨额损失,遂寻求法象律师帮助。
法象律师的办案思路、办案过程和主要观点:
针对刘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象律师首先聚焦“被告主体责任模糊”与“难证欺诈故意”两大核心难题。一方面,通过梳理交易链条发现,签约主体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实际运营抖音账号“义乌某某二手车”的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监事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人员重合)、收款主体“义乌某某车行”存在紧密关联,遂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主张某某二手车公司与某某公司构成关联及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鉴于直接证明被告“明知调表”证据不足,转而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从二手车商法定的车况调查、告知义务及行业惯例切入,推定被告“应当知道”车辆调表及重大事故维修事实,为认定欺诈奠定基础。
庭前,律师完成证据固定与程序准备,不仅核实了公司人员关联、付款凭证等关键材料,并申请调取“义乌某某车行”微信商户实名信息,虽未获许可,但事实已明确;庭审中,指出查博士检测报告未披露真实里程、车信盟检测报告未向原告出示、转账记录与购车无关,同时在辩论中明确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并否定合同中“不保证公里数”的无效格式条款,强化原告权利主张的合理性。
考虑到案件存在“案外人可能调表”的证据缺口,以及判决后可能面临的执行难、周期长等风险,法象律师推动双方调解。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某某公司、王某某退还8万元并赔偿1万元,车辆归刘某某保留”的方案。整个过程中,律师核心观点清晰:某某与王哥公司属关联且挂靠,应连带担责;被告未履行法定调查告知义务即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为法定权利,无效格式条款不可免责;调解方案则是平衡诉讼风险与权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
案件结果:经法象律师的充分举证以及庭前的据理力争,被告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王某某自知判决结果将会对其不利,遂主动妥协,最终双方经法院主持下调解一致,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刘某某退还8万元并赔偿1万元,涉案车辆仍由原告刘某某保留。
案件亮点:鉴于本案的情况,证明被告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王某某存在欺诈的故意是一个较为困难的点。理由是:
首先,经过被告朱某某即原车主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说明,其出卖车辆并非直接卖给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王某某,而是出卖给案外人刘某某、宿迁某某二手车。所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调表的可能是案外人刘某某。
其次,被告王某某在出卖车辆给原告的时候已向原告出示了查博士的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车辆里程数系符合其与原告交易时告知原告的里程数,价格也符合市场价格。
再次,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刻意以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未直接以自己所实际控制的义乌市王哥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意在利用合同相对性逃避责任。
综上,在无法证明清楚被告王某某、义乌市某甲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乙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其存在欺诈故意的情况下,主张根据消费欺诈要求对方退一赔三难度极大。
经过仔细分析证据,反复研究法律、司法解释,不断搜寻类似案例,最终法象律师的方式是:先行起诉王某某、义乌市某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朱某某。后通过调查得知义乌市王哥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是王某某,监事是李某某,与被告某某二手车公司的人员重合,且收受原告车款的是“义乌某某车行”。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某公司,但直播售车、收款的主体都是某乙二手车公司。因此我方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共同诉讼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关联公司之间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王哥二手车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及欺诈的部分,我方则主张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提出卖方应当去调查了解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情况并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并且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在其收车的时候必然会去了解车辆的车况,否则如果车商自己买到调表车、事故车也要产生重大损失,一般都是去4s店了解维修、保养记录以及车辆出险记录来判断。被告说自己无法了解案涉车辆的情况是不符合常理和二手车市场惯例的,二手车市一般只要花几十元即可了解该情况,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多年的二手车商,可以断定肯定是了解案涉车辆的情况的,对案涉车辆已经被调表是明知的。
通过这一套组合拳下来,被告王某某等人自知情况对其不利,于是主动申请与我方进行协商。我方综合考虑证据不足、执行难以及周期长的问题。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某某公司、王某某退还8万元并赔偿1万元,车辆归刘某某保留”的方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