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大宏 发布时间:2025-05-25 13:17:27 已被浏览472次
第一部分,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所引发的思考。
什么是强奸?没有暴力、胁迫能否构成强奸?这是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之后,我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5月14日,最高院又将该案作为参考案例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这意味着全国法院对于类似案件都要参考它作出裁判。对此,我有三点思考:
一、大同中院的二审裁判尺度应该是由上级法院把握的,否则该案也不会以这么快的速度成为参考案例;
二、入库作为参考案例,可以将该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适当公开,以消解社会公众的疑虑,最高法应该是有意为之;
三、该案成为参考案例,对于席某某而言就不是什么好事了,后续的申诉基本上已经没有希望了。对于此类当事人不服、社会公众争议较大的案件,是否应当先搁置一段时间再入库呢?
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为什么争议这么大?社会公众关心的单纯是彩礼问题、订婚问题吗?我想可能不是,毕竟丈夫都可以构成强奸罪,何况是恋人、未婚夫呢?作为律师,我感到疑惑的是:认定构成强奸罪的尺度到底是什么?没有暴力、胁迫能构成强奸罪吗?这也许才是社会公众争议的点。
第二部分,当前强奸罪的司法现状。
我国社会进入轻罪时代,暴力型犯罪逐步减少,就连强奸案的暴力程度也在降低。实务中,一些非暴力、平和发生的性行为开始被认定为强奸,造成强奸罪的入罪尺度越来越宽松,界限越发不明。也正因为强奸罪的入罪尺度宽松、不明,社会上出现了很多“仙人跳”套路,其本质上是利用强奸罪较低的入罪门槛来牟取非法利益。但也有很多人认为,降低强奸罪入罪标准是大势所趋,是尊重女权、社会进步的体现,甚至要将强奸罪改成性侵罪。现在,最高院又将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作为参考案例入库,可以说是对于这种趋势的认可。
就我个人而言,我对这种裁尺度是担忧的。如果强奸不再需要手段上的强制性,显然不符合人们对强奸罪的认知,也不符合强奸罪的本质。我相信,很多法律人士、普通社会公众都会有此担忧。
第三部分,强奸罪的本质是什么。
首先,《刑法》自1979年出台以来,对于强奸罪的罪状就一直都没有调整过。1997年《刑法》修订以及之后的十二个刑法修正案都没有修改过强奸罪的罪状。《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是这样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说,《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强奸”二字进行解释。从“强奸”的字面意思来看,应该是指“强行奸淫”。而“奸淫”又被解释为“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因此,强奸文义上是指“男性强行与女性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再回到刑法条文,强奸罪的罪状就应该是“男性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
198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相比与刑法条文,该司法解释增加了“违背妇女意志”六个字。
从此以后,理论界、实务界普遍认可“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前提条件。发展到今天,“违背妇女意志”已经被视为强奸罪的本质。以至于有一些人认为,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构成了强奸,有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都不再重要。所以才出现了非暴力、平和发生的性行为被认定为强奸。但这样的理解符合立法原意吗?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第四部分,理论界对强奸罪的认定。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教材是这么写的“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中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教材的观点和明确,既要“违背妇女意志”,还要有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二者缺一不可。
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法罪名精释》认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而确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又必须把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联系起来加以考虑,否则,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失去了客观依据。其表达的意思也是,违背妇女意志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需要联系起来考虑。
谢慧刊登在期刊《法律与政治》上的论文《违背妇女意志不应该作为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认为,“把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背妇女意志’作为认定强奸罪的要件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容易使人误以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次要的,而违背妇女意志则是主要的,造成理论上的混乱”。
胡东飞、秦红刊登在期刊《法律与政治》上的论文《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兼与谢慧教授商榷》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而暴力、胁迫等等手段只是表明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需要达到“妇女明显难以反抗或者反抗明显困难”的程度。
王泰人刊登在期刊《河北法学》上的论文《强奸罪本质再阐释——妇女意志的两重性及其证明展开》认为,强奸罪正在经历平和化演变,构罪门槛过低导致司法定罪困难;主张由检察官来证明侵害消极自由,而由被告人来证明实现积极自由,进而解决当期司法实务中的强奸定罪难的问题。
陈兴良、车浩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刑事法判解》,刊载了检察官王文婷的论文《反思与构建:身心强制和违背妇女意志在强奸罪中的定位和相互关系》,认为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入罪不可取的,必须要与强制手段结合起来考量,同时认为当前实务界要求强制手段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过高,只要达到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即可。
这样的著作、论文还有很多很多,总体而言,理论界普遍认为,认定强奸时,违背妇女意志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必须结合起来。如果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定罪,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说到这里,不得不提一下,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中,受害妇女是受到何种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何达到受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呢?入库案例裁判理由对此并未提及。
第五部分,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强奸罪。
这里例举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三个参考案例,并以案发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案例一:2015年梁某强奸案(案例编号:2023-03-1-182-001)。梁某与受害人是恋人关系,公诉机关认为梁某以发不雅照相威胁,并且殴打过受害人,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与受害人发生了4次性关系,于是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一审判决构成强奸罪,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认为,强奸的认定,既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也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关系是在被告人暴力、胁迫下实施的。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2021年方某强奸案(案例编号:2024-02-1-182-010)。被告人方某隐瞒已婚事实,与还是大学生的受害人恋爱交往。受害人得知后与方某分手,方某以公开私密照片、报复受害人家人、朋友以及自残自杀等等,反复纠缠要求复合。案发时,方某在受害人学校纠缠,方某被拒绝后抢走受害人手机,强行将受害人背出学校。方某将受害人带至出租屋后,强行脱去受害人衣物,亲吻受害人胸部。期间,方某告诉受害人屋内有刀具,受害人心生恐惧不敢反抗,也不敢呼救。当晚,方某强行和受害人发生了关系。次日早上7点多,受害人离开,之后不久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一审判决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中,方某提出,受害人在发生关系时没有反抗,且在学校把人背走的时候也没有呼救、求助,说明受害人同意发生关系。总体而言,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尺度没有多大问题,对于分手后使用各种手段纠缠的被告人,其性格往往偏激,受害人害怕被告人采取极端手段,内心的确受到一定的强制,再结合被告人在案发时提到屋内有刀,实际是以暴力相威胁,可以造成受害人不敢反抗的结果。
案例三:2021年付某强奸案(案例编号:2023-02-1-182-004)。该案受害人也是在校大学生。付某雇佣受害人打包快递,按日结算工资。受害人工作第二天,付某就想搂抱受害人,遭到受害人的拒绝。当天晚上,付某强行搂抱、亲吻受害人,脱掉受害人衣服,强行与受害人发生关系,受害人反抗时咬了付某的肩膀、手臂。受害人离开现场后,其男友发现受害人异常,于是报警。
该案中,付某认为,案发前付某与受害人一同饮酒,还赠送受害人鲜花,在发生关系时付某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受害人身体未见明显损伤,也未向合租的其他人呼救,不构成强奸罪。但法院认为,受害人事前明显不同意亲密,事中有咬付某肩部、手臂,且付某肩部、手臂确有咬痕,反映出受害人事发时也不同意发生关系;至于没有其他反抗,且没有向合租的其他人呼救,法院认为是受雇佣关系影响,惧怕名誉受损,属于合理解释。
笔者认为,这个案件的裁判尺度稍大,如果我是法官的话,我可能会作出无罪判决。本案存在受害人内心不坚、自愿发生关系的可能性。惧怕名誉受损是所有女性都可以找的理由,仅以此认为受害人不能反抗、难以反抗,不足让人信服。
从这三个入库案例,以及刚入库的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可以看出一个司法趋势:非暴力、平和发生性关系的案件,逐渐被定为强奸,也可以说强奸罪的门槛正在降低,强奸罪的证明标准也在降低。
第六部分,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事物都有两面性。认定标准降低,从保护妇女的角度来说是好的,但往往会迫害到无辜的男性。法律、司法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是不偏不倚,是中道,而不是在男权、女权之间进行价值选择。所以,在把握裁判尺度的时候,笔者认为不能片面地追求某种自认为好的价值观,还是要坚定地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去看待具体的案件。
在刑法条文明确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发生关系”的情况下,不断降低强奸罪的入罪门槛,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还是要继续坚持“违背妇女意志”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者相似的程度才能入罪。要知道,妇女意志是一种内心活动,是捉摸不定的;如果只考虑妇女内心意志,不考虑行为人所使用的强制手段,那么罪与非罪岂不是全凭妇女的个人意愿而定呢?这样的定罪又如何服人呢?从根本上说,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就有这样的争议。最后,希望理论界、实务界多进行一些研究、探讨,尽快完善强奸罪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