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大宏 发布时间:2025-11-10 20:01:14 已被浏览57次
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的财产没有采取执行措施,却要案外人去提执行异议,再以执行异议的结果来决定是否采取执行措施,这样对不对呢?我也是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今天来分析一下,也许对有类似情况的朋友有帮助。
案件是这样的:周六,一个合作多年的老客户约我咨询一个事情:他说他的公司成了被执行人,年初的时候,他的公司卖了一台大型设备给另外一个公司,签了买卖合同,也收了大部分款项,设备也交付给了买家公司。前不久,法院到买家公司了解情况,并要查封那台设备,但买家公司以设备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为由阻碍查封。最终,法院也没有查封,但法官要买家公司去提执行异议。买家公司就按照法官说的去提了执行异议,现在法院发出了传票,要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买家公司都去参加听证。问我该怎么办?


首先,我们先来分析下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合法进而提出的异议,实务界一般称之为行为异议;另外一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要求排除执行,一般被称为实体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案外人实体异议的处理程序。2015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并且在2020年进行了修正。今年7月,最高院公布了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司法解释。总体而言,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并不太多。但有时候也会遇到复杂的问题,比如以前我的一个执行异议案件,就很难区分是行为异议还是实体异议。
而今天这个执行异议案件,买家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要求排除法院执行,很明显是一个实体异议。经了解案情,我认为法院不应该要求买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这起执行异议案件也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原文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当中,因为法院没有对案涉的设备采取执行措施,该设备还没有成为执行标的,所以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如果这都能受理,那么理论上任何无关人士都能提出实体异议,司法系统就会崩溃。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那么,要执行该设备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查明该设备归被执行人所有。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至二百二十八条有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规定,该设备作为动产,由买家公司占有,外观上是无法推定为被执行人财产的,这也是法院没有查封的原因。既然法院没有查封该设备,却要买家公司去提出执行异议,就改变了举证形势,也增加了买家公司的诉累。本身是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法院来证明案涉设备属于被执行人,现在变成了要买家公司来证明自己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就类似于要犯罪嫌疑人来自证无罪。因此,我建议买家公司向法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待符合条件的时候另行提出。
2020年之前,我很少碰到执行异议案件。近5年来,就经常碰到,现在每年都要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也是执行领域的一个分支,执行律师如果不懂得处理,那就会成为业务短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