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谷德法律 发布时间:2019-02-05 12:12:12 已被浏览1294次
近年来在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个人、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又因目前企业公司主要以注册认缴制为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往往是很久,有的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年,有的是五十年等等。这也给涉及公司主体诉讼纠纷及执行案件带来了问题,一旦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往往账面上没有资产,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又没有到期,这给债权人实现判决书确定义务出现了障碍。而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寻找解决途径是重要而关键的。
一、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同时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消费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之规定,除了限制公司、将公司列入执行名单外,还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由此给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施加压力,偿还债务。
二、直接追加公司股东未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出资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种方案虽然可以直接将公司的股东拉近执行程序,但是股东对此也有救济权利 ,可以提出异议,而且是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程序。而法院执行部门一是担心执行工作是负责执行已经确定的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没有权利进入实体审查;二是即使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但是股东可以提出异议之诉,则该程序还是要进行审判部门的实体审查,拖延时间仍然是很久。所以执行部门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也是在实际操作方面也很少裁定同意。
三、 执行案件转破产审查,通过破产程序维护申请执行人权益
对于执行案件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除了《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外,面对执行难、僵尸企业问题,为了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月份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来指导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的衔接。2017年出台该意见后、广东东莞市某法院、江西九江中院、江苏泰州中院等各地法院先后受理执行移送破产程序案件,将执行与破产程序开始实际操作起来。而对于湖南省而言,长沙市中院也是其中一个试点。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司法解释如何在执行实务中操作,各地都在探索之中,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都在指定个别中级法院继续试点,而作为申请执行人及代理律师,在寻找不到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可以采取该种方案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直接将申请资料移送法院立案部门,再由立案部门进行破产案件审理及组建管理人,同时对债权人有利的是一旦进行破产程序,则公司股东就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的解决方案有三:(1)同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金额支付给公司,然后公司再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根据破产法规定,清偿债权人债务;(2)不愿意公司进行破产程序,由股东出面代表公司先支付该申请执行人债权,继续让公司经营;(3)当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都协商一致的,可以进入重组程序,将债权人转化为股东。对于在执行阶段公司五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无论从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各个方面来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可以在寻找不出公司资产情况下,可以采取该种方案。
1、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执转破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告知征询工作】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执行部门与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的工作衔接】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5、【审查受理期限】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6、【当事人地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7、【执行阶段费用的承担】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