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象发布 > 文章详情

长春长生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什么犯罪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9-02-05 12:12:12 已被浏览1195次

一、引言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通告(2018年第60号)》,引起公众的强烈关注。一时间,群众对于长春长生公司的声讨不绝于耳,各大门户网站及自媒体平台关于疫苗事件的信息铺天盖地。这也引起了党中央高层对于疫苗事件的关注,国家主席习近平、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分别对疫苗事件做了指示,承诺要给国民一个交代。2018年7月23日下午,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带走了长春长生公司的法人高某芳及公司四名高管。次日(7月24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对长春长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芳等15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至此,一场追究长春长生公司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拉开帷幕。

二、事件回顾(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12时)

时间事件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通告(2018年第60号)》
2018年7月16日李克强总理作出批示:要求彻查
2018年7月20日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2018年第六期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药品类)》内明确载明: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白百破联合疫苗” (批号:201605014-01)的【药价测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吉林省食药监局认定该批次疫苗为劣药,并作出了吉食药监行罚[2017]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7月22日李克强总理再次作出批示:此次疫苗事件突破人的道德底线,必须给全国人民一个明明白白的交代,对有关责任人员绝不姑息,严惩不贷
2018年7月23日吉林省食药监局向长春市长春新区公安分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长春新区公安分局立案调查
2018年7月24日习近平主席作出指示:一查到底,严肃问责,依法从严处理
2018年7月24日长春市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对长春长生公司高某芳等15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018年7月24日吉林省监察委宣布介入调查长春长生公司疫苗案是否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渎职犯罪

 三、关于长春长生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长春长生公司的生产、销售伪劣疫苗的行为贻害无穷,已经突破了道德底线,视生命如草芥,性质极为恶劣,已然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且依法严惩

(一)在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都已无实际效果的情况下,必须动用刑事手段来打击违法,维护社会稳定。

约束公民与企业行为的,首先是道德良知,其次是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制约公民和企业行为的先是民事法律法规,再是行政法律法规,最后才是刑事法律法规。可以说,刑事处罚是打击违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

回归本案,不论是接种伪劣疫苗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还是吉林省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长春长生公司来说显然是是不够的。

1、长春长生公司涉及的一起疫苗质量问题民事诉讼:普通百姓无力鏖战,民事诉讼风险巨大,维权效果不佳

经查询:2005年6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夏富兴因被自家饲养的小狗咬伤,而在山东润光液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卫生所注射狂犬疫苗,共注射3针。但到了2005年7月11日,夏富兴出现脑部病变的严重症状。经司法鉴定,夏富兴脑部病变的后果系因注射狂犬疫苗所致。当时审理该案的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该司法鉴定意见。润光公司后来因此案总计赔偿了受害人夏富兴765390.55元。因润光公司给夏富兴注射的狂犬疫苗采购自青州市疾控中心,而青州市疾控中心又是采购于长春长生公司。故而,润光公司起诉了青州市疾控中心和长春长生公司。该案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认为长春长生公司不能提供该批次狂犬疫苗有检验合格证明,长春长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赔偿612312.44元。后长春长生公司提起了审判监督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山东省高院的判决书认为,2005年8月1日之前,国家对狂犬疫苗签发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强制性规定,另司法鉴定机构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并非法定的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构成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认定结论。最终,山东省高院认为润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12日判决长春长生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暂不论上述案件的民事判决是否公允,光看案件定案时间到了2016年9月,就不难发现一个民事案件从事发到定案竟耗费11年之久。普通老百姓哪里有时间和金钱耗得起这么长的诉讼战?

另外,民事诉讼的风险非常大,又有几个老百姓能承担得起呢?从润光公司起诉长春长生公司的案件就可以看出,润光公司一审中的证据和观点已被法院采纳,故而无心再关注证据上的瑕疵或者问题。但在山东高院提审时,这些证据上的问题被提出来,但此时鉴定结论被否定就没有再做鉴定的可能。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无疑增加了诉讼风险。

2、长春长生公司涉及疫苗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力度过小,明显不能有效遏制该种违法行为

如前所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18日对长春长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 长春长生2017年生产的百白破疫苗(批号:201605014-01)的【药价测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应按劣药论处,并作出了如下处罚:1、没收库存疫苗186支;2、没收违法所得858840元;3、罚款2584047.60元。

对一个上市公司而言,该种处罚显得微不足道,与其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极不相称。这也是食品、药品领域的造假乱象丛生的根本原因:违法成本偏低。另外,该种行政处罚严重滞后,2017年的案件到2018年下半年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伪劣疫苗早已流入市场,危害结果已经造成。

另外,吉林省食药监局发现长春长生公司生产问题疫苗的行为,是在专项抽查中发现的。那么平时长春长生公司生产了多少劣药、产值多少、利润多少,又有谁知道呢?假如生产的劣药产值10亿,被抽查到的批次只有100万,三倍罚款顶多也只是300万,这点罚款算得上什么呢?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造假,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还远远不够。这也是为什么长春长生公司2017年百白破疫苗药效不达标,2018年狂犬疫苗又出问题的原因。

(二)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亦足以给长春长生公司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国是有刑法典的国家,《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故而,要追究长春长生公司的刑事责任,不能光看“突破道德底线”、“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等表象,要定罪量刑,还得有《刑法》依据。

1、疫苗问题,涉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疫苗接种失败,可能导致公众人身安全受损,故而可以依照《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具体涉嫌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长春长生公司是市场主体,其生产、销售疫苗的行为也属于市场行为,故而也可以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理,具体涉嫌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综上所述,长春长生公司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中是可以找到相应罪名的,应追究长春长生公司的刑事责任。

四、长春长生公司究竟构成何种犯罪

前述已阐明长春长生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已构成犯罪,那么究竟构成何种犯罪呢?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假药罪】,亦或是【生产、销售劣药罪】?

(一)长春长生公司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上述4个罪名,且一一分析:

1、长春长生公司的违法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主观方面上看,长春长生公司是故意偷工减料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国家食药监局负责人的讲话,长春长生公司有擅自编造生产记录、修改生产参数和设备的行为;

从客观方面上看,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狂犬疫苗和百白破疫苗确实存在药价不合格的情况,该些疫苗一旦流向市场(百白破疫苗已有252600支流向市场),疫苗受众人群没有接种成功,即有感染相关疫病的潜在危险而不自知。故而,长春长生公司的行为,确实将不特定对象的公共置于危险之中,危害公共安全(该罪名是危险犯,不要求产生实际危害结果即构成犯罪);

从客体上来看,如前所述,不合格疫苗的确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从主体上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长春长生公司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其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从刑罚上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无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其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长春长生公司的违法行为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这里不再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分别解析。疫苗作为一种产品,自然是本罪规范的对象。长春长生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疫苗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只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即构成本罪。但本次疫苗事件中,长春长生公司既有已经流向市场的百白破疫苗252600支,销售金额858840元,同时也还有未流向市场的库存百白破186支、抽样552支,狂犬疫苗若干,该等金额应累计计算。

因长春长生公司生产、销售疫苗金额可能处于50万至200万之间,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在7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3、长春长生公司的违法行为难以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理由是:根据《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前已知的狂犬疫苗及百白破疫苗,被认定为假药的可能性较小,认定为劣药的可能性较大。

4、长春长生公司的违法行为难以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理由是:【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需要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需要:①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④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只有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尚不构成犯罪。

可见,长春长生公司在生产、销售劣质疫苗前,也做了相应的法律功课,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即便【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难以构成,还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

(二)那么到底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同一个犯罪行为同时构成两罪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是:择一重处。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在一一解析构罪时谈到处罚幅度的问题。

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无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本案影响巨大,最多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已流入市场的百白破疫苗的销售金额是858840元,处于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区间,对应的量刑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倘若加上未流入市场的百白破疫苗及狂犬疫苗,货值金额可能超出200万元,对应的量刑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可见,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处罚更重,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而,本案最终的定性可能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五、事件反思

(一)食品、药品行业,应设立起“一次事故终生禁入”的监管制度。企业追逐利益无可厚非,但国家和社会不需要只顾自身利益不顾公共利益的企业。建立“一次事故终生禁入”的机制,能从制度层面强制食品、药品企业珍惜自己的商誉,不敢无视公共利益。

(二)加重对食品、药品行业的刑事犯罪打击,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食品、药品企业的免疫能力,防止食品、药品监管腐败。当前,并非《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规范不健全,而是食品、药品企业规模大、实力雄厚,在当地非常有影响力,极具社会资源,少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引入区块链技术,形成一套可溯源、不可篡改、信息详尽的食品、药品信息公开公示系统。区块链是当前一个热门的互联网技术,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在谈区块链。区块链具有可溯源、不可篡改、去中心化等特点,非常适合于食品、药品信息公示的场景。从国家层面利用区块链技术建立起这么一套系统,无疑是非常有益的。


参考资料: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通告》(2018年第60号);

2、《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六期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药品类)》;

3、《吉食药监行罚[2017]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央广网《习近平主席对吉林长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作出重要指示》;

5、中国政府网《李克强就疫苗时间做批示:必须给人民明明白白的交代》;

6、长春公安分局2018年7月24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5名涉案人员被依法刑事拘留》的通告;

7、《刑法》;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面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4]107号);

13、《药品管理办法》



联系方式

电话:0731-88851799

微信公众号:法象律师(faxianglawfirm)

邮箱:admin@faxianglawfirm.com

地址:湖南省长沙县天华路147号C栋

扫描关注微信公众号

CopyRight © 2018-2024 faxianglawfirm.com,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202404299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