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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后,能否再受理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

发布时间:2023-06-17 17:23:43 已被浏览1773次

案件名称:长沙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长沙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

当事人地位:原告、债权人

基本案情:承包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11月,当事人门窗公司与承包人签订了《中南大区某某项目6#-10#铝合金门窗、百叶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6#-10#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当事人门窗公司,合同还对施工质量、计价方式、工程单价、调价原则、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门窗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门窗定制、安装工程,承包人也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22年11月,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3年3月当事人门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以自身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另,2023年3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河南某建设公司对承包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

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承包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后,当事人门窗公司还能否提起对承包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民事诉讼?

有些观点认为:该种情况下,门窗公司不能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谷德法律团队的讨论过程及办案观点

起初,上述不能提起诉讼的观点确实动摇了办案律师已经形成的思路和策略,但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律师需要就该问题进一步研究求证。

1.提起诉讼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建设集团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实是一条解决思路,但这条思路有几个劣势:(1)不能依照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尚未结算,即便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极大可能不会确认债权或者不足额的确认债权,最终还是需要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如果那时才提起诉讼会浪费了大量的时间,拖延案件进程;(3)本案中如果能确认当事人门窗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此种优先债权也可能难以被破产管理人确认,也还需要另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和前一个劣势如出一辙。因此,提起诉讼确有必要,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如果管理人确认了债权,那么诉讼中就可以免于鉴定,会加快诉讼进程和节省诉讼成本。

2.对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作何理解?根据该两条规定的文义,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应限于列明的部分案件类型,不能简单认为所有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案件都不予受理。本案明显不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案件,但该条款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那么该兜底条款该如何理解呢?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见,企业破产法作为效力等级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是支持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具体就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理解而言,从该条款的上下文来看,第(一)款规定的是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第(二)款规定的是股东、高管损害债权人权益之诉,第(三)项规定的是公司人格混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从该三种诉讼的性质来看,其共同点是债权人通过诉讼将本该归集于债务人的财产(或破产财产)直接清偿给提起诉讼的个别债权人,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平等清偿原则,属于个别清偿,所以应当不予受理,这是理解该条款的底层法律逻辑。而其他对债务人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由破产管理人代为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破产企业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承包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另外,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对本案均规定了专属管辖,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受理承包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破产清算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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