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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判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值得国家层面关注并解决

发布时间:2023-12-01 23:28:54 已被浏览1770次

作为律师,我们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基于这样的职责,我们有必要将司法活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公开地提出来,旨在推动高层关注和解决。

一、“立案难”又有死灰复燃的趋势。

立案登记制自2015年推行以来,很好地解决了民事案件立案难的问题,获得了司法从业者及人民群众的好评。大约从2022年起,“立案难”又有死灰复燃的现象。到2023年下半年,“立案难”现象愈演愈烈,立案排队现象已非常严重。

以湖南长沙地区法院为例,在基层法院立案几乎都需要排队,当场立案的多属侥幸。因为无法避免排队立案,索性接受诉前调解,兴许还有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但很多情况下,即便案件经过一个月的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转立案时仍然还要排队。同时,在湖南省其他地州市、北京、上海、广东、黑龙江等地的民事案件,同样存在排队立案的问题,有些地方排队的时间甚至超过3个月,这给代理律师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也给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设置了障碍。

代理律师在催促法院立案的过程中,听到最多的是“案子太多,办不过来”、“案多人少,办不过来”。要代理律师理解并不难,因为律师们知道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办案压力一般都很大。但要当事人理解则非常困难,律师一般会给当事人解释,但很多情况下解释工作也不是律师能做得通的,因为问题还是出在了人民法院自身。

我们或多或少地从人民法院的一些宣传中了解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案件繁简分流”等关键词。不可否认,多元调解、诉前调解确实解决了一些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给人民群众带来了便利。但多元调解、诉前调解不能成为立案的障碍,进而让“立案难”死灰复燃,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对于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调解不能的案件,仍应该落实立案登记制,做到当场立案。

事物要往前发展,制度要向前进步。我们只能让多元调解、诉前调解起促进作用,不能让其起阻碍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只能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去启动多元调解、诉前调解,否则国家的法律就形同虚设了。

二、“发改率”考核妨害司法公正,损害社会公平正义。

“发改率”是指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比率。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二审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负有审查、监督的职权,目的是进一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然而,“发改率”的考核对象是对上级法院连同其辖区的下级法院。也就是说,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发改率”考核包括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发改率”考核。换言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多了,直接影响到了中级人民法院自己的业绩。这样的制度设计明显动摇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审查、监督职能的设置。导致各级中院、高院对于可以(或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决定不改判或不发回重审。真可谓是苟且的二审,将就的正义,造成司法审判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司法裁判没有公信力。

民事案件可以(或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不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有:

(一)一审判决支持了债权本金,但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支持违约金或者低标准支持违约金的;

(二)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损失金额、费用金额等明显过高的;

(三)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分配明显不当或者遗漏保全费、公告费的;

(四)一审法院应予释明而未释明,或者虽释明但未起到释明的作用或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导致案件当事人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进而败诉的;

(五)一审法院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明显不当裁定不予受理的;

(六)原告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未在判决中认定属于虚假诉讼的;

(七)其他一审判决支持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而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且金额不大的;

(八)其他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判明显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如果涉及金额不大、违法性不严重,二审法院都不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长此以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判尺度越来越大。一些居心不良的法官敢于做出超出基本公正范畴的判决,而二审法院不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刑事案件可以(或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不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情形有:

(一)定罪证据明显不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但一审判决构成犯罪的;

(二)数笔犯罪中某一笔证据明显不足,但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的;

(三)犯罪金额、犯罪次数、加重情节等证据不足或者不应认定,但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的;

(四)一审判决遗漏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未予认定的;

(五)一审判决主刑适用不当或者量刑明显过重的;

(六)一审判决随意适用罚金刑的;

(七)有罪与无罪或者重罪与轻罪明显有较大争议且更偏向无罪、轻罪,一审判决有罪或者重罪的;

(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明显错误的;

(九)应予排除的证据一审未予排除,影响定罪量刑的;

(十)应予调取的证据一审未予调取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十一)其他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尚不足以改变案件定性的。

相对于民事案件领域而言,刑事案件领域的形势则更为严重。并非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如何之高,刑事裁判定罪量刑如何之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正在无限制地降低,其主要原因是刑事二审、刑事审判监督等程序已经丧失了“秉公持正、有错必纠”的应有原则,体现出来的是“一律从重”的司法作风。这种现象与“发改率”考核有着极大的关联。

三、追究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渠道不畅通,也会损害司法公正,危害社会公平正义。

问渠那得清如许,唯有泉头活水来。如将人民法院比作是一湾池塘,法官就似池中的水。要保持水的澄清明净,就要有祛污留净的机制。

虽然,裁判质量整体向好、法官办案水平整体提高。但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也同样日益高涨。就国家司法公正而言,不能去看那些没有问题的案件有多少,更要关注的是那些有问题的裁判有多少,怎样去打击和杜绝司法不公。有少数可以称之为害群之马的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滥用司法裁判权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有“发改率”考核的环境下容易引发恶性循环,进一步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提出了追究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程序和渠道,但想要当事人来启动这个程序则千难万难。不知道现实中是否存在由当事人提起的追究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案例。

维护司法公正原本是各级人民法院自己的职责,当事人只能接受审判又有什么职责和能力来启动追究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程序呢?一个法官违反审判职责,对于当事人而言可谓痛心疾首,但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内部矛盾,实属渠道不通。

只有畅通投诉举报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渠道,才能让法官受到有效监督,进而督促法官坚守司法公正。如果将司法裁判权当作不受约束的特权,让一些法官误认为自己是某一特权阶级,则与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相违背。

我们国家从来不承认谁享有什么特权,谁属于某一特权阶级。我们只承认,任何一个公民在某一个岗位积极工作,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工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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